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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优质奖 回归路漫漫 ――― 一起“非典型”胜诉案件的感悟
发布时间:2020-07-03

一、案情简介

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开发的某高端住宅小区,由特级资质施工企业B公司承建。AB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包括27层、30层塔楼各两幢、两层裙楼及两层地下室;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5亿元,如某幢塔楼获评“某某杯”奖,则A公司按该幢塔楼总造价的6%给予B公司工程优质奖。后经B公司精心施工,该项目四幢塔楼均获评“某某杯”奖。

竣工结算中,B公司主张按四幢塔楼总造价(含桩基、土方及地下室工程)的6%计算优质奖共计1000余万元,而A公司认为优质奖只能按四幢塔楼超出二层裙楼部分总造价的6%计付,共计300余万元。双方协商不成,B公司遂诉至法院(案件还包括其他争议金额)。

 

二、诉讼过程

一审:B公司就该项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A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建筑设计说明》一份,并据此抗辩:塔楼仅指四幢主楼三层以上(超出二层裙楼)的住宅部分。该《说明》记载:本项目包括四幢塔楼和裙楼,裙楼两层、地下室两层,塔楼为住宅,裙楼为商业和公共服务用房。法院最终判决:工程优质奖按四幢主楼±0以上工程造价的6%计取。

二审: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中B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未获支持。因本案尚有其他争议事实未予查清,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笔者代理):重审中,围绕该项诉求,笔者补充提交或重新整合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含“桩基及±0以下二层,±0以上302幢、272幢”;“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方、支护、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

2、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四幢塔楼分别验收,且预算价、发包价均包含桩基、土方及两层地下室。

3、《“某某杯”评选办法》:证明“裙楼”面积包含在四幢塔楼的总建筑面积之中,地下室及裙楼均属于“塔楼”的组成部分。

4、设计施工《立体剖面图》:证明四幢塔楼均具有独立设计文件,均包含两层地下室及两层裙楼。

(二)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4%-7%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重审结果

庭审质证后,A公司当庭提出和解请求。B公司最终获得补偿款数百万元,在起诉8年后,以“非典型”胜诉(调解)方式赢得了工程优质奖的“回归”。

 

三、律师感悟

一、合理引导,在固定争议焦点上有所作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B公司反复强调四幢塔楼的“总造价”,而A公司的抗辩则主要强调“塔楼”仅包含三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在工程造价本身,而是对“塔楼”概念的理解,亦即“塔楼”究竟包含哪些应当计量和计价的工程内容。

原一审判决在诉辩双方“各说各话”的前提下,采取“折衷”的方式进行处理,显然属于无奈之举。诉讼中,归纳和确定争议焦点虽然是法庭的职权范围,但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有责任、也有机会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应将双方就相应诉讼请求主要(可能)的争议进行直观的陈述,以便于法官的庭前准备更有针对性。其次,在准备证据材料时,应围绕诉讼主张对证据材料进行合理编组,以利于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突显案件争议焦点。最后,在法庭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意见时,应有理有据地提出己方意见。

本案重审中,笔者正是通过以上几个步骤和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双方就工程优质奖“各说各话”的局面,将该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固定在双方对“塔楼总造价”出现不同理解,从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解释合同真意创造了前提条件。

二、小心求证,通过扎实举证步步为“赢”

“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是解决复杂问题的基本规律和方法。将争议焦点导向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只是原告的初步胜利,最终实现争议条款的有利解释,则必须借助扎实的证据支持。

本案中,双方就“塔楼”的概念及其工程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存在歧义,而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免过于空泛。因此,围绕“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举证,当为原告的必然选择。

笔者对合同“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设计施工《立体剖面图》的挖掘和运用,正是通过“有关条款”对合同本意进行强调和印证。而通过《竣工验收报告》、《“某某杯”评选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双方均系富有经验的从业主体,应当知悉行业通识的正当理由,则进一步证实了:“塔楼总造价”包含桩基、土方及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造价,更加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界定的“交易习惯”。

三、术业专攻,专业的力量无可替代

作为专业性较强的一类案件,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离不开专业知识的助力。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虽然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反证,但证据优势并非简单的数量优势,只有运用好专业知识,才能通过质证环节实现证明力的“此消彼长”。

被告以《建筑设计说明》的记载内容,主张“塔楼”仅指三层以上的住宅部分。但从建设工程合同体系和工程专业的角度审视: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7)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不是图纸,故其不属于合同的组成文件。第二,《建筑设计说明》不属于合同组成文件,则其记载内容亦不属于合同“相关条款”,故其不具备解释合同的功能。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书”位列解释合同的文件第一顺位,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的约定,具有解释合同的优先效力。第四,四幢塔楼分别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各自构成可单独验收的单项工程,各自具备独立的设计文件。《建筑设计说明》作为群体工程设计文件的附件,其证明力不优于专门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显然,基于对工程施工合同体系及工程验收规范等稔熟如心的质证意见,其效果要远超从“三性”的角度进行的质证。

正所谓“巨额优质奖,回归路漫漫!”专业律师的修行与成长,亦情同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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