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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账遭拒 通过法院获得股东知情权
发布时间: [2016-02-03]

一、案情简介

永泰县永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先生。余先生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并先后出资510万元,但对永同辉公司运营现状所知甚少。

2015年4月16日,余先生向永同辉公司邮寄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以及会计账簿中有关“青钱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售楼合同及售楼款收取凭证等资料。但永同辉公司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供相关材料交余先生查阅,严重侵害了余先生的股东知情权。

2015年7月22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余先生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同辉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供他查阅、复制;同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中有关“青钱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售楼合同及收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供余先生查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余先生有权查阅、复制永同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余先生作为享有永同辉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永同辉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余先生可以要求查阅永同辉公司会计账簿,永同辉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余先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永同辉公司提供查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余先生可以要求查阅永同辉公司会计账簿,余先生于2015年4月16日向永同辉公司股东递交《申请书》,申请永同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青钱龙城”项目的会计账簿供余先生查阅,其目的是为了实际履行永同辉公司股东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永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并要求永同辉公司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径行将申请事项提供查阅,但永同辉公司收到《申请书》后既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供《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交余先生查阅。

其次,余先生为永同辉公司占股的股东,并且已经先后出资永同辉公司510万元,但对永同辉公司运营现状所知甚少。余先生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实际履行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永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为全面了解永同辉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余先生查阅永同辉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正当、合法,且不可能损害永同辉公司合法利益。

综上,余先生的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永同辉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查阅。

 

(三)余先生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之规定,余先生要求永同辉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会计准则之规定,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结合本案,余先生要求查阅的永同辉公司会计账簿中有关“青钱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1#、2#、4#、5#楼的售楼合同及售楼款收取凭证、3#楼建安成本计算方法及相关付款凭证、税务策划方案及实际缴税凭证均为会计凭证,因此余先生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余先生有权查阅、复制永同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永同辉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且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院判决

永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因此,余先生作为永同辉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先生诉请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本案中,他已依法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公司未作出书面回复也未举证证明他的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他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不应被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应准予余先生查阅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余先生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5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被告公司。

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余先生及永同辉公司均未上诉,判决书业已生效。

四、办案小结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最终余先生通过法院获得了股东知情权。

 

    作者:蒋洮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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