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派生制度,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要求赔偿。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财产保险公司对代位追偿工作越来越重视。
多年来,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进行了相对系统的研究和经验总结,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名仕律师早在2005年就撰写《试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制完善》一文,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概括和总结,归纳出实务操作中的难点,提出完善建议。该文入选2005年华东律师论坛交流,得到好评。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诉讼时效两个实务难点作出规范。但是,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往往办案历时长,案情也相对复杂,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需要在办案过程中解决。
最近,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再添三起经典保险代位求偿成功案例,本文将进行介绍,文章最后还将分享保险代位追偿工作六条建议,对保险公司处理相关实务有指引作用。
案件一:代理某保险公司诉西藏某旅游公司案
要点提示
1、形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债权事由,不仅有侵权,也有违约;
2、旅游合同中,地接社作为发生安全事故时具体负责旅游事务的旅游经营者,依法应当对旅游者伤亡承担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无需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
4、在执行过程中,成功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最终通过“二次代位”,成功实现债权。
办案经过
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承保福建省内某旅游公司(下称被保险人)当年度旅行社责任险。2011年7月,被保险人组织“天路之旅”西藏旅游团队。团队交由西藏某旅游公司(下称西藏铁旅)负责地接。2011年7月11日,西藏铁旅安排个人经营的客车运输前述旅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三人死亡,多人受伤。
2012年10月,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律师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提供理赔纠纷、代位追偿法律服务。经过近两年理赔,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三位死者家属和两受伤者赔款共162万余元。2014年5月,名仕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西藏铁旅为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损失162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西藏铁旅提出的主要抗辩观点为:1、《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追偿对象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人员,因此,只有侵权人才能成为被追偿对象,西藏铁旅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车辆方,应当向车辆责任方追偿;3、如果西藏铁旅要承担责任,那么被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
对于西藏铁旅的抗辩观点,名仕代理律师反驳如下:1、《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损害”不限于“侵权”,有可能是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是违约行为,甚至还有可能是基于公平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总而言之,只要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即可对该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西藏铁旅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为依据,也有被保险人与西藏铁旅订立的《团队接待协议》为依据,且西藏铁旅将旅客交由没有客运资格的个人承运,具有重大的违法过错,据此,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定代位权, 即保险公司取代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权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即是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显然无需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由,再追加被保险人为当事人。
案件经过一、二审和再审立案审查三个诉讼程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本所代理律师观点,判决西藏铁旅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2万余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一年执行未果。2016年,名仕代理律师获得西藏铁旅也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但承保公司拒赔的情况后,立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也获得最终胜诉,成功使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三年后,收回赔款。
案件二: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案
要点提示
1、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法定代位,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无需通知债务人;
2、生产企业负有消防巡查法定义务,对其它单位交由其使用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企业内部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毁,虽然火灾原因无法确定,但该企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义务人盖章确认的索赔金额高于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最终理赔的金额,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不能成立;
4、诉讼过程中,准确提出财产保全,保障当事人实现债权。
办案经过
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承保福建某一大型显示器生产企业(下称被保险人)的企业财产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因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塑料制品公司)为被保险人生产显示器配件,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模具交由塑料制品公司使用。
2013年11月17日,塑料制品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人交由塑料制品公司使用的模具发生损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厂区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设备及电器线路故障、自燃、雷击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2014年7月,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律师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提供理赔及代位追偿法律服务。保险公司最终赔付财产一切险项下损失74万美金。2015年7月,名仕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料制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塑料制品公司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移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塑料制品公司,因此,对塑料制品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塑料制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作证,订立模具交接协议时,没有约定对于模具损毁,塑料制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造成的模具实际损失金额。
对于塑料制品公司的抗辩观点,名仕代理律师作出以下反驳: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代位权利,有别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塑料制品公司抗辩称“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2、塑料制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塑料制品公司承揽被保险人工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承担保管责任。其次,塑料制品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有违《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单位应当履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法定义务。再次,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追偿,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塑料制品公司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损失金额依据问题,塑料制品公司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金额清单中,盖章确认了损失项目、数量、金额,其中确认的损失金额为523万余元,高于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最终确认的7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59万余元)损失金额,因此,公估报告评估的金额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确认,塑料制品公司称“没有证据支持损失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名仕代理律师准确判断出其它保险公司承保塑料制品公司同案受损厂房保险的理赔时间,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成功查封相应保险金,确保了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本案经过一、二审,福清市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名仕律师的观点,判决塑料制品公司赔偿保险公司74万余美元。
案例三:代理某保险公司诉厦门某客运有限公司案
要点提示
1、客运公司与旅游公司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确定旅客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
2、对于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法官可能有不同判断,应在办案过程中予以重视。
办案经过
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承保某旅游公司(下称被保险人)当年度旅行社责任险。2013年9月某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该公司28人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厦门—永定土楼三日游”。被保险人将旅客运输交由厦门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负责。
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在厦门往龙岩厦蓉高速漳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位旅客受伤。事故当天19时40分,2013年第16号台风“玉兔”在广东汕尾登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以当事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雨天行车未遵守安全规范为由,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律师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提供理赔及代位追偿法律服务。经理赔,保险公司共向伤者支付赔款177万余元。2015年7月,名仕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损失。
2015年12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在台风天安排出团,未作任何防范措施,仍让游客出行为由,认定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30%的损失。因此,仅支持保险公司70%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由名仕律师代理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观点为:一、客运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保险人与客运公司之间的《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协议》明确约定,旅客伤亡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其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二、一审判决被保险人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均不能成立。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有两个:一是车辆机件不合格;二是驾驶员的过错,并无“台风”原因。2、在旅游业务中,法律之所以设定“旅游辅助人”主体,正是由旅游经营者不可能就交通、住宿、娱乐等方面全面包揽决定的,旅游经营者只有依靠辅助人员的辅助才有可能为旅客提供更全面、更安全、更优质的服务。客运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旅客运输公司,具有旅游经营者所不具有的旅客运输资质,因此,是否该出车,客运公司完全应自主决定,如果发团不安全,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定为依据,要求迟延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而台风“玉兔”是在当日晚上19时40分在广东汕尾登陆,时间相差11小时,登陆地点直线距离间隔300公里,且事故发生时,事故高速路段还没有封闭,当天下午高速公路才封闭,这足以说明,台风对事故发生并无影响。
2016年9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完全支持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近日,所有执行款均执行到位。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六条建议
保险代位追偿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险公司增加利润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在实务中经常发生败诉或者胜诉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工作成效并不乐观。名仕保险法律事务部律师经过多年的研究和经验总结,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追偿工作提出六条建议:
一、让专业律师提前介入理赔工作,为追偿工作做好证据准备。
二、注意收集认定被保险人与追偿对象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
三、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等客观、合理的方式来确定,并固定证据。
四、证据应当收集原件。
五、应当防止被保险人与被追偿对象相互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六、在必要的时候,及时、准确地通过财产保全手段,为将来的执行工作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