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告人陈某某及董某聚众斗殴案件为例
摘要: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双方聚众且具有互殴的故意。从司法时间来看,众多法院认定双方那个不具有互殴故意也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有悖立法目的和初衷,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应作严格的区分,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关键词:聚众斗殴;互殴;共同犯罪;必要共犯
一、经办的聚众斗殴案件的概况
1、福清法院经办的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中,陈某某聚集多人到他人家中理论没有欠债事宜,被告人陈某某一方持器械到他人家中找某某讨论事宜,在去某某家中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并不知道对方家中的状况,不知道对方是聚集多人还是一人,双方也并没有约架,是被告人陈某某自行纠集几人到对方家中理论。后双方也是在对方家中争执,且被告人陈某某持器械伤害了对方众多人数中的一人。
辩护观点:因对方仅是轻伤害,所以采用的辩护观点是陈某某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构成故意伤害。
原因分析:主观上看,陈某某并非基于争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他人殴打。对方并没有殴打陈某某的故意。对方也并未跟陈某某约架。
客观行为看,陈某某仅是殴打债务人,没有实施殴打除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客体来看,陈某某的行为是对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该行为发生在对方的家中,未在公共场所,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2、鼓楼法院经办的被告人董某聚众斗殴一案中,因双方口角,被告人董某持器械到约定的地点殴打他人,对方并没有持器械且在完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就被挨打,对方没有想殴打董某,就是理论上没有互殴的故意,而董某确实目标明确的单方打击对方。
辩护观点:董某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构成故意伤害。
原因分析:主观上看,董某并非基于争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他人殴打。且对方并没有殴打董某的故意也未持有器械,仅是被动的被打。
客观行为上看,董某仅是针对对方特定的人进行殴打,并没有随意殴打对方人员。
客体来看,董某的行为仅对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该行为发生在对方的家中,未在公共场所,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聚众斗殴是否以互殴作为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不一
针对聚众斗殴如何认定问题,各个法院的判决都不一致,有几种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期,只要单方想聚众殴打他人,则可以定罪,不要求另一方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
2、《人民司法》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写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法律适用》
认为,所谓的斗殴必须是双方互相打击对方。仅一方斗殴,不够成聚众斗殴。
3、江苏省《关于办理涉枪涉暴、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聚众
斗殴认定为:只要一方聚集3人以上殴打对方,对方不需要是3人以上且对方也可以没有互殴的故意。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一庭动态》2002年第七期(总第14期)认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求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只有一方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另一方没有,就按其他罪来处罚。
5、福建省各地的司法来看,只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即使对方没有,殴打他人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本人经办的两起案件,都没有采纳辩护律师观点,认定为聚众斗殴。
三、福建省司法实践及经办案件对聚众斗殴的认定
1、从福建省的司法实践来看,并不以双方具有互殴的故意来认定聚众斗殴罪。与江苏省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只要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即使对方没有互殴的故意,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2、目前经办的数个聚众斗殴案件中,都是因一方出于私仇的目的,纠集数人,并持有器械,但对方都没有斗殴的故意且未持有器械,也并没有动手殴打对方,仅仅是被打。且众多案例中,对方并没有来得及反应就已经被聚众斗殴一方殴打,明显不具有互殴的故意。经办的案件有福清法院的陈某某聚众斗殴、鼓楼法院的董某某聚众斗殴,在这两起案件中,对方都不具有互殴的故意,法院在审理该些案件中,并没有审查另外一方是否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只要其中一方有聚集3人以上并且殴打他人,则直接认定为聚众斗殴。所以该两期案件法院都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四、聚众斗殴中应以互殴为故意的理论基础
1、聚众斗殴罪中斗殴故意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斗殴是事前约定好的。双方约定好了要殴打对方,约定好了时间地点并且都聚集了很多人。
第二, 未事前约定,但双方默认的斗殴。双方没有事前约好,不约而同在相同的时间到相同的地点进行互殴,且双方聚集以后,斗殴马上发生。
第三,一方挑起事端的斗殴。另一方是因为怕丢了面子才被逼迫打击对方。
从聚众斗殴的定义来看,双方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只是故意的缘由不同。分为上述三种情况。
另外,因为一方挑起事端致使对方积极应战的互殴行为要注意与对方进行防卫的行为相区分。因为一方的故意挑起事端的殴打行为,导致另外一方迫于无奈正当防卫,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还是基于殴打目的反抗对方,关键在于挑起事端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另外一方的侵害达到了紧迫性的程度。若对方是因为一方的挑衅而心存愤恨并积极召集众人互相殴打,那么其行为就不属正当防卫,以聚众斗殴论处。
2、聚众斗殴罪名的来源及定义的理解
2.1聚众斗殴本身是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其中斗殴的字面解释,斗本身是对打,欧式打人,其实就是相互厮打的意思,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和殴打对方的行为。倘若仅是一方殴打他人,另外一方被动挨打,则不是聚众斗殴。聚众斗殴本身的字面含义即是纠集三人以上与对方相互对打。伤害比殴打的概念更为宽泛,伤害的字面理解来说只要是对他人健康的侵害都可以认定为伤害,而殴打则是要给人造成肌肉疼痛。
2.2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也不同于故意伤害,并不是为了物质方面的利益。聚众斗殴本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不是针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该罪从客观行为上就体现为双方互殴,双方具有互殴的行为,谈不上哪一方是受害者。
3、从聚众斗殴的客体来看
从聚众斗殴的渊源来看,是从流氓罪里分流出来,本身就不同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以更应该严格区分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根本性的区别,做个假设,如果双方没有互殴的故意,其中一方针对特定的人进行殴打,而另外一方没有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则是故意伤害罪;如果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人,则应该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本身针对的就是随意殴打他人,从理论来看,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也是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也是在于有没有互殴的故意,相似之处在于针对的都是不特定的人。
4、聚众斗殴主、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往往体现为打群架,不同团体之间拉帮结派相互报复,且目前频频爆发的案例都是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故意从这个罪的构成来看,聚众的故意还有斗殴的故意斗应该有所体现,若双方冲动约架,仅其中一方持有器械,殴打他人,但另外一方虽聚集了三人以上,但在完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尚未实施殴打他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这种情况也不能认定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主观故意往往要从客观行为上来体现,关键在于有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
5、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聚众斗殴的量刑来看,因聚众斗殴罪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量刑都比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跟为严重。因该罪本身是因为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行为,所以在同样伤害下聚众斗殴的处刑要更重。不考虑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的故意,而以一方故意来认定聚众斗殴,处于像聚众斗殴这种较重的处罚,显然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被害人伤害较轻情况下,应慎重考虑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区别,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一,保护的法益不同,故意伤害罪保护对象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但聚众斗殴罪保护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个人的生命安全,但仅是涵盖的法益。并没有对聚众斗殴致人损伤的后果进行单独的评价。因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因为聚众斗殴罪评价的是互有斗殴故意及行为的双方,就等于受害人将自己置于很危险的处境,如果真的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因互相伤害导致生命健康收到威胁,也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再对其进行保护。刑法关注的是这类犯罪是否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是否对社会的安宁造成了威胁。
其二, 主观故意不同。这是两者根本性的区别,聚众斗殴主要是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则不是以故意伤害为前提。另外,聚众斗殴伤害的人是不特定的,也可能随时变化,而故意伤害则不同,对打击的目标都是较为明确的,只是伤害的后果不一定是特定的,也可能是概括的。
其三,行为人所处地位不同。聚众斗殴的伤害方和受害方在互殴的过程中地位可以相互转化,但在故意伤害中,伤害实施方和被害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能任意转换。从本文中列举的两个例子来看,被伤害的地位明显是故定的,被伤害方并没有持器械,也仅是被动的被打。并非聚众斗殴罪当中的伤害方和被伤害方可以互相转换。在聚众斗殴罪当中,因为双方是具有互殴的故意,虽然在斗殴前或者斗殴的时候有分工,但该分钟也可能随时改变。
六、结语
从本文论述的内容来看,聚众斗殴客体上是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双方都有互殴故意和行为。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也并没有统一,而这种不统一往往导致罪责刑不相适用。若仅是致使对方仅是轻伤害,则草率的直接以聚众斗殴来认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加重了对加害人的处罚。本文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两个,第一个是以双方是否具有互殴的故意来辩解构成聚众斗殴的情形。第二个则是从是否互殴故意即对象是否特定来辩解应构成故意伤害的情形。希望能对未来该些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帮助。
[作者信息]
史智兴律师,2004-2009年曾供职于福州中院刑一庭,现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代理业务。
陈玲律师,主要从事刑事、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