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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发布时间: [2020-04-17]

当前,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繁荣,社会上有关商标侵权的现象更加突出,有关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案件增长势头比较明显。对于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规定,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及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些许差异,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商标侵权案件,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商标侵权案件,能否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 从相关时间要素分析,“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失之于陈旧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该解释201524日起施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则是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的司法解释,其具体内容均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相关适用问题进行细致化规范适用对象方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民事案件,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则主要针对商标相关案件。令笔者感到疑惑不解的是,“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制定并施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6年,一直进行过修订,至今依然处于毫发无损的运行状态,这在笔者所了解的当代诸多法律法规发展历程中,实属罕见。其中的原因,究竟是当初相关制定人员具有非凡的先知先觉能力,造就了该司法解释非凡的适应力,使之长盛不衰,亦或是相关部门日理万机、对其无暇顾及

    仔细阅读之后,笔者未发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具有与众不同的超强特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告诉我们,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绝对静止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对于业已制定的司法解释,当然需要保持其稳定性,与此同时,更要注重与时俱进,通过及时的修订,使之不断完善,从而减少、克服其滞后性,增强其时代性。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已经明显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且不16年的时间间隔,就是10年的时间间隔,也足以成就天翻地覆的变化。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商标实践活动正在不断推陈出新。

    2002年,与其它民事活动相比,倘若还可以说商标活动具有比较明显的特殊性,那么,如今商标活动所具有的独特性,远不如当年那么明显。商标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是否需要单独做出特别规定,这个当年根本无需讨论的话题,如今可以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由于其制定并实施的时间已经相当久远,“商标民事纠纷解释”显得有些老态,难以契合当今商标实践活动发展的步伐,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也是法律本身发展进步的客观规律。

    二、从相关案例要素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失之于偏颇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原告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禅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所在地,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鉴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该案管辖。

    综观上述相关法院的观点,笔者更认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肯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相关观点。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表达的相关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细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先后顺序,就会发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两者之间的时间差已经超过了12年。这种显著的时间差,势必会波及到两个司法解释本身的完善程度、其与实践发展的适应度以及适用方面的优先性。这些重要因素视而不见,且又无法说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观点的错误所在,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难免涉嫌草率武断难以服众

    有观点认为,在本文引述的案件中,不再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从一般法律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具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细化相关法律的原则规定,满足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其性质而言,两个司法解释既非特别法,也非普通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尚不足以上升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的高度。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会演变为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同时兼而有之的机构,而这种机构设置方式,必然成为法治建设的败笔。因此,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适用于处理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三、从司法解释要素分析,其本义并无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的意向

     对比“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6《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结合参考“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出台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有效版本,笔者在这里大胆推测,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6条时,主要是参照当时有效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其本义只是针对相关条文指出的具体情形而言,无超越其说明范围而另行去否定侵权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意图。此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其中第二十四规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侵权行为地全面准确的权威判定。综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观察,作为后者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其有关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在法律效力上,足以覆盖作为前者的“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中有关规定。对法律冲突进行切合实际的解决,就是要去充分考虑法律中所蕴藏的价值因素。在本文所涉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貌似直截了当、有理有据,实则由于相关人员事前未能全面深刻地分析思考相关问题,固守过时落后的条文,忽视其判断本身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导致其相关观点脱离实际缺乏说服力。

    破旧立新,协调完善相关规定

    相比较而言,2014年12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更加适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更贴近社会实际生活的现实需要。新法之所以要优于旧法,是因为它被认为是更加正确的法。处理相关问题的过程中秉持“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更能满足当今司法实践的要求。尤其在本文引述的案件中,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更加科学合理。造法性司法解释应符合法治发展的方向,而具有推动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性。从司法实践效果看,在当前商标侵权行为多发常发的背景下,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人民法院管辖权之外,只可能加大相关商标侵权受害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相关侵权事实,其最终受益者能是商标侵权者。

    “如果法律冲突的解决不注意结果的公正,并对各种处理效果的利弊加以衡量,那么这样的法律运作过程就是一种失败的行动。” 总而言之,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将绝大部分商标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相关安排统一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相关安排之中,这既是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

    此,笔者斗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将修改完善“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尤其是要将相关商标侵权结果发生地纳入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使相关司法解释上商标实践活动的时代发展步伐。更为坚决彻底的做法是:将“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中相关内容,统一纳入“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在合并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若干有关涉及商标活动的特殊性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完善“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当出现适用该解释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发生矛盾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要求:优先适用后者而非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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