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仕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首页 >> 名仕名释>>林某农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
林某农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
发布时间: [2020-05-09]

一、基本案情

陈某杰于2015年5月8日向闽侯县公安局报案称,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人盗窃,闽侯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调查。闽侯县公安局侦查后认为,2015年3月间,林某农指派下属陈某曦安排人员、车辆至闽侯县白沙镇某工业区福建某顺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将已被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及3月2日查封的福建某恒公司生产的钢模板材等财物运走交付中交某局;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价格咨询,证明被非法处置的查封财物咨询价格为33.549万元;林某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将案件移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人认为

本案涉案财产系林某农实际控制的福建某恒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福建某顺公司的财产;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福建某顺公司财产时错误查封福建某恒公司的财产;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封条查封动产,不足以起到公示作用;林某没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

三、闽侯县检察院认为:

第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农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当考察其是否明知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予以非法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申请执行人保管,依法应当将所有动产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的方式,而本案中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仅在设备上加贴了封条却未在涉案物品上加贴封条并且只在厂房的一扇门上张贴了执行裁定书,而该执行裁定书也未明确查封哪些财产,因此并未达到足以公示的程度。

第二,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查封笔录上也仅载明所查封的对象为厂房内的设备而未注明产品及原材料,因此对于林某农来说其难免会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及其所有的材料没有被查封;其向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也仅就设备被查封提出异议,从此可以看出其应该是不知道产品及原料被查封。

第三,证人的证言也能印证林某农一方应当是不知道所运走的东西是被查封的,证人陈述其运走的东西没有被查封,因为查封的东西都贴了封条了,而产品及材料是没有贴封条的;

第四,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可以看出上述法院在进行查封时也未在涉案厂房上加贴封条。

四、争议焦点

1.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谁的财产。

2.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方式是否正确,是否足以起到公示作用。

3.林某农是否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

五、辩护思路

经过会见当事人和阅卷,辩护人发现被不起诉人处置的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是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查封的财产,法院查封的是福建某顺公司的产品,且在查封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的程序查封动产,被不起诉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只是申请对机器设备解封,并没有提及到自己的产品,若知道产品被查封,申请执行异议时不可能不提及产品解封,可认定被不起诉人不知道自己运走销售的产品被法院查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承办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涉案财产系被不起诉人林某农实际控制的福建某恒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福建某顺公司的财产;2.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福建某恒公司的财产;3.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封条查封财产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4、被不起诉人林某农没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

六、法理评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一种,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是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有效执行。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主要争议焦点是林某农是否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林某农始终认为处置的是自己公司的产品,没有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产品,也就没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但如何判断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应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林某农租赁了福建某顺公司的厂房、设备后,自己成立了公司,并购买了原料进行生产,林某农处置的是自己公司的财产。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到福建某顺公司也就是林某农租赁的厂房内查封了机器设备等动产,并将财产交申请执行人保管;同时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笔录中也仅载明所查封的对象为厂房内的设备而未注明产品及原材料。故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未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未达到足以让人知道该动产被查封。林某农在知道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机器设备后,认为法院的查封影响了他的生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是在执行异议申请中并未涉及到产品和原料,如果林某农知道产品和原料出被查封,不可能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只提设备不提产品和原料。根据林某农的供述并结合其生产产品、法院查封措施错误、林某农提执行异议等客观表现,可以认定林某农在处置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被法院查封,即林某农没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

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重点就要看情节是否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价值;(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在线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