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要
2017年10月1日8时40分,A公司员工林某接到下属电话报告公司生产用水过滤PVC管道爆破,导致部分电器开关故障需要处理,林某进入公司检査处理完毕后于11:40左右走出公司门口,11:50左右被发现倒在公司门口的公交站,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A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月,林某配偶芦某委托本所代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代理意见
1、林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1)2017年10月1日虽为法定节假日,但林某当日应下属请求进入公司处理机器故障,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处理完毕后于11:40走至公司门口乘车,并在11:50分因心脏骤停倒地死亡,死亡时可认定属于工作的收尾阶段,仍属于工作时间。
(2)从事发地点看,林某倒地身亡所处公交站点在用人单位门口不远处,离公司围墙仅数米之隔,林某履行职务后在用人单位门口乘车,该范围应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突发疾病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林某在走出单位门口数分钟后突发疾病死亡,可以推定其在工作岗位已存在极大发病可能,可以认定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关联,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本案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立法本意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合理解释,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和本意。而人社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过于狭隘和机械。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合理扩张解释,它不仅包括员工处理工作任务时具体所处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过程中时间和空间。本案林某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至公司处理故障,处理故障后走至公司门口亦属于履行职务必经场所,其发病时间及地点属于完成工作任务所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故应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观点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到恶化、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林某因履行自身职责前往公司,并在完成工作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发病且抢救无效死亡,从疾病发作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考虑,不能排除林某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仅以林某倒地被发现时间作为发病时间、所到地点在公司之外从而认定林某死亡为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岗位,未考虑心脏骤停这一病情在离开单位前便已发作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林某家属据此获得了相应工伤赔偿。
四、总结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实务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规定中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简单机械的以公司打卡时间及公司场地范围作为认定依据,还需要充分考虑突发疾病持续性、与工作关联性等因素,结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进行理解和适用。
作者:林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