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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动态8月
发布时间: [2020-11-06]

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年08月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要求,从源头减少工程款纠纷,有效破解工程款拖欠问题,缩短竣工结算时间,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办法(试行)》,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专业的工程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以及施工专业承包项目。

第四条 施工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范围、预验收要求、程序、时限、逾期责任等条款。

第五条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在竣工结算环节,原则上不再对已生效的过程结算文件重复提交或审核,确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除外。

第六条 承包人应当将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并同步办理已完工程的材料设备款、分包工程价款等的结算与支付工作,不得拖欠。

第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每年至少办理一次施工过程结算。

(一)根据主要分部工程合理划分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1.房屋建筑工程:可划分桩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等节点;

2.道路工程:可划分管线工程、路基涵洞工程、路面工程等节点;

3.桥梁工程:可划分桩基础工程、桥涵结构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节点;

4.隧道工程:可划分洞挖衬砌工程、路基路面工程、隧道设施等节点;

5.轨道交通土建工程:车站工程可划分围护及土方工程、结构工程、装饰装修等节点;区间工程按各个区间划分节点;

(二)可以根据自身能力和项目特点,适当增加施工过程结算次数。分部工程施工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标志性节点继续划分结算节点,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楼层划分,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按设计桩号划分。

(三)工程项目分批施工的,先行施工的先行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第八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节点与范围,确认各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等事项,并在相应概算控制下支付款项。

(一)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包括当期节点工程的设计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记录、检测检验、验收报告、过程结算价款与应付金额计算资料等。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施工方案等各期过程结算共用的资料,首期提交后今后不得再重复要求提交,除非有变更或新增内容。

(二)当期过程结算价款,包括当期节点工程的合同价、价款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其中:

1.工期奖惩、优质工程增加费、缩短定额工期增加费、总承包服务费可以不纳入过程结算,归入竣工结算;

2. 对不宜按节点工程断开结算的个别子项,或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暂不列入当期过程结算的工程内容,应在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中注明,留置到后续可以办理过程结算的节点。

3.此前节点工程中的价款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属于承包人的原因再提交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认可;属于非承包人原因新增的,归入当期过程结算;属于承包人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发包人的,发包人有权予以扣回。

(三)当期过程结算价款扣除相应预付款、留置质保金后全额支付。但已完节点价款(包括当期与此前的过程结算价款之和)超过相应已完节点概算的,超过部分金额暂不支付并列入下期评估,不得拖延至竣工结算。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概算的,发包人应当在竣工结算前完成。已完节点价款未超过相应节点概算的,则此前未支付金额列入当期过程结算价款一并支付。

第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一)承包人完成约定的节点工程且发包人预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时限(建议不超过28日)内向发包人报送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承包人超过约定时限不报送的,视为放弃。对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在整改并验收合格后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二)发包人收到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限(建议不超过28日)内与承包人核对完毕;超过约定时限不核实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报送金额。发包人不得以委托监理人参与核实为由延长约定的审核时限。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与应付金额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限内(建议不超过5日)足额支付,未按约定支付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施工过程结算不影响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及时如实对价款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事项办理书面手续。

鼓励发包人实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或全过程造价咨询,委托咨询单位加强工程施工、工程变更、价款结算等环节的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带头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发包人加强与项目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沟通,做好施工过程结算工作,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结算存在争议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无争议部分的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应当按约定时限及时支付,争议部分待处理后列入后续节点的过程结算。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部分价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不得因争议而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过程结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过程结算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未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实行过程结算要求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协商可以参照本办法签订补充协议办理过程结算。

 

二、《关于印发<福建省装配式建筑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年086日,福建省住房与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福建省装配式建筑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59号),规范装配式建筑评价,根据《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51129-2017)并结合福建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福建省装配式建筑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59号)要求,促进我省装配式建筑发展,规范装配式建筑评价,根据《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装配式建筑评价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是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以及装配式混合结构建筑。

第三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实行属地化管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装配式建筑评价的指导与管理。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称“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装配式建筑评价的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遵循自愿、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设计阶段预评价,第二阶段为施工阶段评价。装配率以施工阶段评价的结论为准。

第六条  装配式建筑按照下列评价程序与要求组织实施:

(一)设计阶段预评价

1. 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后,向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设计阶段预评价。

2.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阶段预评价。符合《福建省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细则》(详见附件1)要求,通过评价的,出具设计阶段预评价意见;基本符合要求,但部分项目需要整改的,由评审专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组织整改,经原评审专家确认后通过评价并出具设计阶段预评价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申报材料,达到条件后重新申报评价。

(二)施工阶段评价

1.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

2.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实地组织评价,通过评价的,出具施工阶段评价意见。意见书应写明项目的装配率和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建筑面积,对于装配率达到60%及以上的,同时注明评价等级。

设计阶段预评价、施工阶段评价申请表及申报材料清单详见附件2和附件3。

第七条  评审专家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从省建筑产业现代化专家委员会专业小组专家名单中抽选。专家专业和数量应结合工程项目实际确定,专业可包括建筑、结构、施工、工程管理、构件生产等,数量应不少于3名,且为单数。评审会由建设单位协助组织。

评审项目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构件生产、咨询或其他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评审专家。已被抽选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八条  通过施工阶段评价的装配式建筑信息,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公开信息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单体建筑的装配率及评价等级、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类型、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部品部件生产单位等。

第九条  通过设计阶段预评价的装配式建筑,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日常“双随机”检查重点,加强过程监管。建设单位应落实责任,确保评价项和书面承诺落实到位。

因设计变更导致装配率降低的,建设单位应依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需通过原图审单位图审),重新计算装配率并提交装配率计算书,由原评审专家复核确认,报备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后方可实施。变更后的装配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以欺骗方式通过评价的,撤销装配式建筑评价结论。项目审批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采用装配方式建造的,应将处理结果抄报相关部门。

(一)以虚假材料申报评价的;

(二)未按照设计阶段预评价项和书面承诺要求组织实施的;

(三)未按照监管部门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评价,存在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实施评价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结果应用在以下方面:

(一)作为装配式建筑工程业绩;

(二)作为享受装配式建筑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福建省工业化建筑认定管理(试行)办法》(闽建〔2015〕6号)同时废止。2021年1月1日前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审查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或者《福建省工业化建筑认定管理(试行)办法》(闽建〔2015〕6号)进行评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0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城建税法取消了专项用途规定;增加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涉及城建税的相关规定,明确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此外,城建税法明确规定了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城建税立法平移了现行税率规定。考虑到城建税属于地方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城建税法没有对纳税人所在地作统一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0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契税法适当拓展了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对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等规定。

申报缴税期限由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税,修改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税;契税法将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二为一;增加了退税规定,纳税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五、《关于信贷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通知》

2020年8月14日,国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各银行发布《关于信贷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特别是县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加强新型城镇化等“两新一重”建设的部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开展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以适应农民日益增加的到县城就业安家需求为目标,以县城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为标的,按市场化原则建立健全政银企对接长效机制,发挥开发性政策性金融“当先导”功能和逆周期调节作用,调动商业性金融和工商资本积极性,下沉大银行服务重心,以融资促进投资、以投资提振消费,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为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提供支撑。

二、支持领域

聚焦县城及县级市城区,特别是120个县城新型城镇化建设示范地区,兼顾镇区常住人口10万以上的非县级政府驻地特大镇、2015年以来“县改区”“市改区”形成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重点对以下领域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一)县城产业平台公共配套设施。支持区位布局合理、要素集聚度高的产业平台(主要是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内的产业园区、各省份特色小镇创建名单内的特色小镇)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智能标准生产设施、技术研发转化设施、检验检测认证设施、职业技能培训设施、仓储集散回收设施和文化旅游体育设施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内重点园区、县城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二)县城新型基础设施。支持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5G网络、物联网、车联网和骨干网扩容等。支持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改造项目,包括改造交通、公安和水电气热等领域终端系统等。支持大数据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集约化数据中心、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和产业数字化平台等。支持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建设项目。

(三)县城其他基础设施。支持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支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路客运站等交通设施、水气热等管网设施以及改造老旧小区。支持商贸流通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改造建设配送投递设施、冷链物流设施和农贸市场等。支持商业步行街和特色街区等消费集聚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游客集散中心、体育公园等。

三、信贷条件

(四)建设项目条件。项目符合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政策导向,依规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环评等前期工作。项目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或其他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未来经营收入或借款人其他收入可覆盖贷款本息。项目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资本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比例或先于贷款到位。项目符合所申请贷款银行的其他贷款条件。

(五)借款人条件。借款人为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益二类或经营类事业法人,以及国家规定可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具有承担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投资运营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具备财务可持续能力,具有良好信用状况。借款人符合所申请贷款银行的其他准入条件。

四、配套政策

(六)安排专项信贷额度。六家银行总行每年分别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额度,专项用于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制定专项信贷支持细则,细化提出目标任务、信贷条件、信贷政策和组织实施方式。适时研究优化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较多的省级分行给予奖励。

(七)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六家银行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贷款执行优惠利率。按照项目实际需要,给予原则上不超过20年的中长期贷款。综合运用借款人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以及在建项目资产抵押、收费权质押等担保方式。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开展尽职调查、优先进行审查审批、优先安排贷款投放。对借款人综合实力较强、贷款需求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项目,发挥六家银行业务互促、优势互补的效用,通过银团贷款方式予以协同支持。

(八)加强财政性资金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优先安排财政性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促进项目的经营性现金流与贷款条件相匹配。各地区通过提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为项目资本金比例等方式,加强与六家银行信贷投放的配套衔接。有条件市县可成立政策性风险补偿基金或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五、组织实施

(九)加强协同协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六家银行总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协调解决信贷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重大问题。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各市县报送有贷款需求的项目,梳理形成初步项目清单并推介至六家银行省级分行,由其开展尽职调查并反馈符合基本办贷条件项目清单后,每季度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协调分送六家银行总行,由其按审批权限自行或推动省级分行进行审查审批并发放贷款。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六家银行总行每季度末将信贷支持情况及项目清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推进落实落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要严把政策关,优选项目、精准投资,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督促。六家银行省级分行要强化项目尽职调查、信贷投放等关键环节管理,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监督项目贷款使用情况,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各市县要加强项目谋划设计,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推广公益性与有经济效益的建设内容合理搭配实现资金平衡的运作模式;加强项目储备,加快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环评、选址、施工许可、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成熟一批、实施一批;严把项目标准,规范开工建设、不留后遗症。

 

六、《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2020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涪陵区等21个市辖区)、海南、大连、厦门、青岛、深圳、石家庄、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杭州、合肥、济南、威海、武汉、广州、成都、贵阳、昆明、西安、乌鲁木齐和河北雄安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全面深化试点期限为3年,自批复之日起算。

二、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改革先行、开放先行、创新先行和高质量发展,深入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体制机制,打造服务贸易发展高地,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对稳外贸稳外资的支撑作用,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政策支持及组织保障,重点在改革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政策体系、健全促进机制、创新发展模式、优化监管制度等方面先行先试,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筹谋划,加大政策保障力度。北京、天津、上海、海南、重庆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同时落实好上述试点工作主体责任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责任。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主动引领开放,推进探索任务,创新政策手段,形成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合力,并按《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政策保障措施。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五、全面深化试点期间,根据发展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七、关于开展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意见》

2020年8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发布《关于开展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确保新建住宅项目同步配建设施。新建住宅项目要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将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等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建设作为开发建设配套要求,明确规模、产权和移交等规定,确保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产权移交。规模较小的新建住宅项目,要在科学评估周边既有设施基础上按需配建;规模较大的,要合理划分成几个规模适宜的居住社区,按照标准配齐设施。地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确保产权人按照规定使用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性质。

详见附件:

附件

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

目标

序号

建设内容

建设要求

一、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完善

1

一个社区综合服务站

建筑面积以800平方米为宜,设置社区服务大厅、警务室、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居民活动用房、阅览室、党群活动中心等。

2

一个幼儿园

不小于6班,建筑面积不小于2200平方米,用地面积不小于3500平方米,为3—6岁幼儿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3

一个托儿所

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为0—3岁婴幼儿提供安全可靠的托育服务。可以结合社区综合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住宅楼、企事业单位办公楼等建设托儿所等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4

一个老年服务站

与社区综合服务站统筹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居家日间生活辅助照料、助餐、保健、文化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居住社区,可以建设1个建筑面积不小于350平方米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膳食供应、保健康复、交通接送等日间服务。

5

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建筑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提供预防、医疗、计生、康复、防疫等服务。

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健全

6

一个综合超市

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提供蔬菜、水果、生鲜、日常生活用品等销售服务。城镇老旧小区等受场地条件约束的既有居住社区,可以建设2—3个50—100平方米的便利店提供相应服务。

7

多个邮件和快件寄递服务设施

建设多组智能信包箱、智能快递箱,提供邮件快件收寄、投递服务,格口数量为社区日均投递量的1—1.3倍。新建居住社区应建设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的邮政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城镇老旧小区等受场地条件约束的既有居住社区,因地制宜建设邮政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

8

其他便民商业网点

建设理发店、洗衣店、药店、维修点、家政服务网点、餐饮店等便民商业网点。

三、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完备

9

水、电、路、气、热、信等设施

建设供水、排水、供电、道路、供气、供热(集中供热地区)、通信等设施,达到设施完好、运行安全、供给稳定等要求。实现光纤入户和多网融合,推动5G网络进社区。建设社区智能安防设施及系统。

10

停车及充电设施

新建居住社区按照不低于1车位/户配建机动车停车位,100%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居住社区统筹空间资源和管理措施,协调解决停车问题,防止乱停车和占用消防通道现象。建设非机动车停车棚、停放架等设施。具备条件的居住社区,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并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11

慢行系统

建设联贯各类配套设施、公共活动空间与住宅的慢行系统,与城市慢行系统相衔接。社区居民步行10分钟可以到达公交站点。

12

无障碍设施

住宅和公共建筑出入口设置轮椅坡道和扶手,公共活动场地、道路等户外环境建设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具备条件的居住社区,实施加装电梯等适老化改造。对有条件的服务设施,设置低位服务柜台、信息屏幕显示系统、盲文或有声提示标识和无障碍厕所(厕位)。

13

环境卫生设施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设置多处垃圾分类收集点,新建居住社区宜建设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的生活垃圾收集站。建设一个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公共厕所,城镇老旧小区等受场地条件约束的既有居住社区,可以采用集成箱体式公共厕所。

四、公共活动空间充足

14

公共活动场地

至少有一片公共活动场地(含室外综合健身场地),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配置健身器材、健身步道、休息座椅等设施以及沙坑等儿童娱乐设施。新建居住社区建设一片不小于800平方米的多功能运动场地,配置5人制足球、篮球、排球、兵乓球、门球等球类场地,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转换为应急避难场所。既有居住社区要因地制宜改造宅间绿地、空地等,增加公共活动场地。

15

公共绿地

至少有一片开放的公共绿地。新建居住社区至少建设一个不小于4000平方米的社区游园,设置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既有居住社区应结合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等改造建设“口袋公园”、“袖珍公园”等。社区公共绿地应配备休憩设施,景观环境优美,体现文化内涵,在紧急情况下可转换为应急避难场所。

五、物业管理全覆盖

16

物业服务

鼓励引入专业化物业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居民自管等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新建居住社区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2‰比例且不低于5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既有居住社区因地制宜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17

物业管理服务平台

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平台,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线上线下社区服务业,实现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管理和服务。

六、社区管理机制健全

18

管理机制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业主参与、企业服务”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推动城市管理进社区,将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与物业管理服务平台相衔接,提高城市管理覆盖面。

19

综合管理服务

依法依规查处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引导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生活垃圾分类等活动。

20

社区文化

举办文化活动,制定发布社区居民公约,营造富有特色的社区文化。

说明:完整居住社区是指为群众日常生活提供基本服务和设施的生活单元,也是社区治理的基本单元。本标准以0.5—1.2万人口规模的完整居住社区为基本单元,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编制。若干个完整居住社区构成街区,统筹配建中小学、养老院、社区医院、运动场馆、公园等设施,与十五分钟生活圈相衔接,为居民提供更加完善的公共服务。 


八、福建省卫健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建立起符合我省省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健康福建2030”行动规划》《福建省贯彻<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大卫生、大健康的理念引领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深入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以维护老年人健康权益为中心,促进老年健康服务公平可及,以满足老年人健康服务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老年健康事业,着力构建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的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努力提高老年人健康水平,增强老年人健康获得感,实现健康老龄化,建设健康福建。
  二、工作目标
  到2022年,基本建立老年健康相关制度、标准、规范,老年健康服务机构数量显著增加,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队伍更加壮大,医养结合服务质量明显提升,老年医学科建设不断加强,服务资源配置更趋合理,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基本建立,老年人的健康服务需求得到基本满足。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健康教育,丰富老年人健康生活
  1.健全完善健康教育体系,引导老年人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念。利用多种方式和媒体媒介,加大健康老龄化和健康知识宣传力度,宣传营养膳食、运动健身、心理健康、疾病预防、慢病管理、康复护理、生命教育等健康科学知识和中医药健康养生养老文化,不断提高老年人健康素养水平。加大对防范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的宣传力度,切实提高老年人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进“三减三健”专项行动,指导老年人合理用药,减少不合理用药危害。(省卫健委、广电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发挥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机构普及健康知识的重要作用,把健康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组建省级老年健康科普专家库。发展老年健康“云教育”,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普及老年健康知识。到2022年,县级以上城市至少建有1所老年大学,90%以上乡镇(街道)建有老年学校,60%以上行政村(社区)建有老年学习中心。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设适合老年人就近健身的体育设施,推广适宜老年人的健身方法,抓好老年人喜爱的体育健身项目的普及,引导老年人科学健身。(省委老干局、省教育厅、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预防保健,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
  3.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推动疾病治疗向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转变。开展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监测、评价和改善老年人营养状况。建立健全老年健康危险因素干预、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失能预防三级预防体系。加强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和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筛查、早期干预及分类管理,降低65周岁及以上人群老年期痴呆患病率增速。探索推动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病等神经退行性疾病的早期筛查和健康指导。实施失能预防项目,宣传失能预防核心信息,降低老年人失能发生率。加强适老环境建设和改造,减少老年人意外伤害。(省卫健委、财政厅、住建厅、民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探索健全“防、治、管”相结合的老年人健康管理模式,依托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集慢性病预防、风险评估、跟踪随访、干预指导于一体的健康管理服务。做细做实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以高血压、糖尿病等常见慢性病患者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为重点,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等健康管理服务。到2022年,全省老年人健康管理率超过72%。(省卫健委负责)
  (三)加强疾病诊治,优化老年人就医环境
  5.完善老年医疗资源布局,建立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老年医院和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为核心,相关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老年医疗服务网络。加强老年医学诊疗、老年康复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老年医院和康复医院,并纳入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推动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到2022年,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的比例达到50%;三级中医医院设置康复科的比例达到75%。发挥中医药在老年病诊治中的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设立老年病科。重视老年人综合评估和老年综合征诊治,推动老年医疗从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病种模式向以患者为中心的多病种模式转变,建立老年慢性病长期处方制度。(省卫健委、发改委、财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全面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医疗机构普遍建立老年人挂号、就医绿色通道,优化老年人就医流程,使老年人享受就诊、转诊、预约专家、保障用药等优先服务。开展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创建活动,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适老化改造,开展老年友善服务。到2022年,全省80%以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成为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省卫健委、财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康复护理,推进医养结合
  7.建立完善以机构为支撑、社区为依托、居家为基础的老年护理服务网络,为老年患者提供早期、系统、专业、连续的康复医疗服务。加强护理、康复医疗机构建设,鼓励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门诊,逐步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加强护理康复、家庭病床服务等个性化服务能力。到202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床位占比达到30%。(省卫健委、发改委、财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8.进一步整合医养资源,鼓励不同等级、类型的医疗、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合作。协调、鼓励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利用医疗资源优势,拓宽服务内容,增设养老机构。支持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的较大规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较小规模的养老机构可按规范开设医务室,或与附近的医疗机构协议合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开办医养结合机构。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和协议合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普遍开通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所有养老机构能够以不同形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60%以上的养老机构能够以不同形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积极创建医养结合示范省,在此基础上继续开展医养结合示范县(市、区)和机构创建。(省卫健委、发改委、民政厅、财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探索长期照护服务,开展安宁疗护
  9.探索建立居家、社区、专业机构三位一体的失能、失智老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探索开展兜底性长期照护服务保障工程,做好与社会服务兜底工程的衔接,保障特殊困难失能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嵌入式为老服务机构发展。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按规定开办医务室、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长期照护服务。发展日间照料、全托、半托等多种形式的老年人照护服务,丰富和完善服务内容。重点支持发展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培育发展能够提供上门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省民政厅、卫健委、发改委、财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探索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建设,适时研究制定长期护理保险、长期照护服务相关政策。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与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有机衔接,积极发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等的有益补充作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等研发和提供丰富的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提升个性化、定制化水平,为适宜人群对接优质医疗和护理服务。鼓励保险业积极参与我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的研究制定及试点建设。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规范开展福州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建设。(省医保局、福建银保监局、省民政厅、卫健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开展安宁疗护服务,为疾病终末期患者提供疼痛及其他症状控制、舒适照护等服务,对患者及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人文关怀。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将生命教育纳入中小学健康课程,推动安宁疗护理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和定位,推动相应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或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建设安宁疗护中心,推动安宁疗护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开展社区和居家安宁疗护服务。探索建立机构、社区和居家安宁疗护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形成高效的机构与机构、居家与机构转诊机制。制定安宁疗护进入和用药指南,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及付费方式等。营利性机构可自行确定安宁疗护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非营利性机构提供的安宁疗护服务,属于治疗、护理、检查检验等医疗服务的,按现有项目收费;属于关怀慰藉、生活照料等非医疗服务的,不作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做好福州市、漳州市安宁疗护的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省卫健委、教育厅、民政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组织实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贯彻<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努力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出台实施扶持政策,在土地供应、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对老年健康服务发展予以支持和倾斜。强化学科发展、财政支持,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老年健康相关适宜技术研发与推广,引导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老年医学、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老年健康人才队伍建设,增加从事失能老年人护理工作的护士数量,完善医疗护理员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鼓励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贫困劳动力等人员参加医疗护理员培训。加强老年健康服务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探索“互联网+老年健康”服务模式,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九、最高法修正并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供稿:不动产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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