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印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2020年10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其目的为规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签约履约行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20年11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次修订),删除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规定,从制度层面给予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原“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主要内容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即“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四、《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
2020年11月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主要任务:
一是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二是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范围。
三是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
四是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五是加强事中事后核查。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
六是加强信用监管。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七是强化风险防范措施。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
五、《福建省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
2020年11月2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从4个方面明确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主要举措:
一是强化各方责任。建设单位作为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决策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对工程品质具有决定性影响。《措施》在建质规〔2020〕9号文的基础上,强调了突出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要坚持进度服从质量安全,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按时支付工程款,通过合同约束等手段督促参建各方认真履职,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推动建立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公开工程竣工验收等关键质量信息,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落实施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质量责任标识制度,推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
二是完善管理体制。改革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政府投资项目采取“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方式。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强工程设计建造管理,积极引进院士、设计大师等领军人才领衔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完善勘察设计质量管控体系,推进施工图审查制度改革,严格控制超高层建筑建设,强化超限高层建筑抗震专项审查,推广应用减震隔震技术。推行绿色建造方式。
三是健全支撑体系。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构建地方、团体、企业三个层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体系。加强建材质量管理,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建材质量追溯机制。加大建筑业技术创新及研发投入。强化从业人员管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教育,推进企业建立职业培训实训基地,鼓励支持具备条件建筑企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推进建筑施工单位主动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健全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将企业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情况作为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完善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加强信息归集,实现不同平台间信用信息的共享交换。严格实施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推动实行多部门联合惩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日常检查和抽查抽测相结合的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监管机制,应用“互联网+”技术,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重点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部位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六、《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宣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七、《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
日前,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十余个部门联合印发《近期扩内需促消费的工作方案》(简称《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推动线下服务消费加速“触网”,充分释放线上经济潜力
1.完善“互联网+”医保支付政策。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 前提下,将慢性病互联网复诊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医保局、 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 丰富线上体育智能赛事供给。举办全国性智能体育大赛, 将智能滑雪、智能足球、智能赛车、智能骑行等更多内容纳入赛 程,结合拓宽5G应用场景,带动健身器材和5G终端产品快速销 售。(体育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 责)
3. 拓展互联网教育服务产品类型。丰富产品类型,为高校 提供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市场化的优质在线课程资源、智能在线 教学辅助工具、基于大数据的教育分析系统与管理系统等,满足 高校购买及使用需求,助力提升高校教育信息化水平。(教育部 牵头负责)
4. 推动线上博物馆发展带动文创产品销售。鼓励具备条件 的各级文博单位开发线上博物馆,结合5G、虚拟现实等技术,增加立体式展品展示。允许文创产品开发收益可按规定用于文博 单位日常支出、征集藏品、提供公共服务。(文化和旅游部、财 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降低个人线上创业就业成本。引导电商平台进一步履行 社会责任,适当降低电商平台交易涉及的开店、引流等服务费用。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 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搭建智慧物业平台, 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对接各类商业服务,构建线上线下生活服务 圈,满足居民多样化生活服务需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 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在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基础上,开辟服务消费新模式
7. 积极支持餐饮恢复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做好常态 化疫情防控、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有序恢复酒吧、 咖啡店、餐饮店等经营,因地制宜,放宽临时外摆限制。(商务 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 加大旅游年票和一卡通发行力度。鼓励京津冀、长三角、 珠三角、粤港澳等著名景点资源丰富的都市圈,增加旅游一卡通 和预付式旅游年票发行力度,推出更多价廉景美旅游线路。(文 化和旅游部负责)
9. 加大旅游宣传推广。强化品牌引领,办好“心灵四季 美 丽中国”线上全国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加强与新媒体合作,推动 传统旅游业传播方式等创新,激发文化和旅游多元消费与市场振兴。选择生态旅游资源丰富、民宿发展较为规范的生态旅游和乡村旅游景点,在节假日集中进行宣传,带动更多跨省旅游。鼓励各地加强与电商平台合作,开设网上店铺、代销点,拓展乡村物 流布点,扩大特色产品销售。(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等按职责 分工负责)
10. 增加社区生活服务消费。落实好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 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10%的政策。补齐社区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建设完整居住社区。结合城 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已建社区房屋建筑 和设施整治利用,因地制宜对社区早餐店、家政服务网点、理发 店以及提供养老、托育服务的生活服务经营场所给予用地、办证、 内部改造等方面支持。(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委、 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 培育信息消费新习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信息消费 体验中心,在成熟商圈中销售最新产品和服务,培育各类以信息 技术为依托的消费新业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三、实施促进实物消费政策,畅通供需更高水平良性循环
12. 加大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支持。在坚持“房子是用来住 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基础上,加快落实支持城镇老旧小区居 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个人支付部分 的政策。鼓励各地对城镇老旧小区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住 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3. 更好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综合各地实践经 验,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或立体停车库,并依法依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探索停车场综合运营管理机制 改革,支持停车场经营汽车维修保养、清洗美容、快递物流等多 业态,进一步增加停车场运营收益。(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 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开展“大家电安全使用年限提醒”活动。鼓励相关社会 团体制定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和更新换代的团体标准,开展“大家 电安全使用年限提醒”活动,促进相关标准有效实施,推动超龄 大家电更新换代。(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 工负责)
15. 在秋冬季推出全国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参照北 京等地推出省级家用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的经验,制定全国基础版 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加速制定扩充版 清单,引导城市家庭进行家庭急救箱等医疗物资储备。(卫生健 康委、应急部、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更好运用内外要素和资源,加大对制造业企业支持力度
16. 加快推进5G网络基站建设。通过进一步扩大电力市场化 交易、推动转供电改直供电、加强转供电环节价格监管等措施进 一步降低5G基站运行电费成本。支持各地在站址资源获取、资 金补贴等方面加大对5G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7. 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落实好2020年版外商投资准 入负面清单。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制定出台2020年版海 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 5 按职责分工负责)
18. 进一步扩大“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将内外销产品 “同线同标同质”实施范围扩大到一般消费品和工业品,促进出口 企业的优质产品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开拓局面。(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9. 加大对制造业企业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增加制造业中长 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支 持力度。(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
11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主要内容如下:
《规划》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以融合创新为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汽车强国。
《规划》提出,到2025年,纯电动乘用车新车平均电耗降至12.0千瓦时/百公里,新能源汽车新车销售量达到汽车新车销售总量的20%左右,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实现限定区域和特定场景商业化应用。到2035年,纯电动汽车成为新销售车辆的主流,公共领域用车全面电动化,燃料电池汽车实现商业化应用,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实现规模化应用,有效促进节能减排水平和社会运行效率的提升。
《规划》部署了5项战略任务:一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坚持整车和零部件并重,强化整车集成技术创新,提升动力电池、新一代车用电机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基础能力,推动电动化与网联化、智能化技术互融协同发展。二是构建新型产业生态。以生态主导型企业为龙头,加快车用操作系统开发应用,建设动力电池高效循环利用体系,强化质量安全保障,推动形成互融共生、分工合作、利益共享的新型产业生态。三是推动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新能源汽车与能源、交通、信息通信全面深度融合,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交通体系和城市智能化水平提升,构建产业协同发展新格局。四是完善基础设施体系。加快推动充换电、加氢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互联互通水平,鼓励商业模式创新,营造良好使用环境。五是深化开放合作。践行开放融通、互利共赢的合作观,深化研发设计、贸易投资、技术标准等领域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不断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规划》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优胜劣汰,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进一步提高产业集中度。落实新能源汽车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分类交通管理及金融服务等措施,对作为公共设施的充电桩建设给予财政支持,给予新能源汽车停车、充电等优惠政策。2021年起,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公共领域新增或更新公交、出租、物流配送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80%。
《规划》强调,要充分发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地方协调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部门任务分工,抓紧抓实抓细规划落实工作。
供稿:不动产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