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将某工业生产线项目以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以下称“EPC”)形式发包给B公司,发包总价为6000余万元。合同约定:A公司应负责现场“三通一平”,如因场地原因导致延期开工,则应签署《备忘录》以顺延工期。B公司采购主要设备应报请A公司共同招标等。
B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后,双方于《初步设计会审纪要》中共同确认:场地范围暂定180m×45m,会后15日内开工建设。嗣后,B公司到现场测量放线时,发现项目预留场地宽度仅43m,且“三通一平”尚未完成。B公司遂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尽快平整场地、以《备忘录》确认工期顺延并补偿停(窝)工损失及设计变更费等。协商中,双方分歧逐渐加剧:A公司一边加快现场清理、一边催促B公司开工;B公司一方面强调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另一方面不断加码设计变更和停(窝)工损失等索赔。最终,在A公司向B公司发出限期开工通知后,B公司以《律师函》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A公司隧另行发包,由其他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顺利投产。
【诉讼经过】
A公司起诉请求(受理法院为区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预付款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800万元工程逾期违约金。
B公司另诉请求(受理法院为市中院):判令A公司赔偿其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包括停(窝)工损失、设计(变更)费、设备采购、人员差旅费及预期利润等共计2600余万元。
一审处理结果:
A 公司起诉案件:判决认为,A公司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单方变更场地尺寸,且截至诉讼中法院进行实地勘验时,现场仍不具备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场地条件,故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在A公司。B公司应返还A公司预付款,但A公司应对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B公司另诉案件:中止审理,等待前案终审结果。
A公司上诉理由:
1、场地尺寸变化属发包人变更权范畴,不构成违约;
2、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因工程变更引起的价款争议不应成为终止合同履行的事由;
3、B公司自行采购主要设备,在违约状态下无权“通知”解约并主张赔偿。
二审处理结果:
A公司起诉案件,市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中的需求变化而要求承包方作出设计调整或施工调整,承包方则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其因调整方案而增加的费用。本案系双方对变更后增付费用无法达成合意,故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相互无需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应返还A公司预付款800万元。
B公司另诉案件,省高院维持中院一审判决: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相互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原则, A公司应分担B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一半费用,包括人员差旅费、初步设计费等共计50余万元。
再审审查结果:
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裁定:维持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感悟】
本律师从A公司起诉一案二审程序开始代理,直至最高法院再审审查结束。案件得以成功“逆转”,制胜的关键在于牢牢抓住工程“变更”,而最深的感悟也莫过于诉讼策略的“变更”。
一、“变更权”是发包人的专有权利
“EPC”模式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发包方式,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依法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应规则。《合同法》(含《民法典》合同编,下同)明确规定定作人享有“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权利,但若造成承揽人损失应予赔偿。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则明确规定“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属于工程变更的范畴。案涉项目场地尺寸的变化发生在初步设计通过之后、现场施工开工之前,属于施工条件的改变,且必然引起设计图纸的修改。但是,该项变更并未导致施工阶段的停、窝工损失,故B公司于法于约均不应主张停、窝工损失。
二、“争议不影响履约”是行业公认的交易习惯
《合同法》相关解释规定,在某一领域、行业通常采用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习惯”。本案中,B公司因场地变化而要求A公司给予停窝工损失和设计修改费等赔偿,A公司对其要求持有异议,故本质上属于合同双方的履约争议。根据国家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的相关条款,发生履约争议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争议处理,任一方均无径行解约的权利。B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公司,在履约争议下贸然解除合同,显然违反了“争议不影响履约”的交易习惯。
三、困境中及时“变更”思路是诉讼律师的应有素养
“对抗”是诉讼的本质特征,诉辩双方都不可能按照预设的方案完成诉讼全程。一审程序中,双方围绕A公司擅自变更场地是否违约、会否导致B公司无法完成项目工程、B公司的停(窝)工索赔是否合理等争议“多点开花”,专家证人、现场勘察等多种举证方式轮番上阵。结果A公司全面陷入被动,法庭最终依据现场勘察结果直接宣告其违约。二审中,我们及时“变招”,以EPC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定作人依法享有“变更权”为逻辑起点,以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等编织成完整的规则链条,“不证自明”地推翻了场地变化构成A公司根本违约的错误结论。虽然判决认为合同解除“均无过错”略显保守,但定作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小幅度的“逆转”,也算代理律师的“小确幸”吧!
供稿:谌超育
编辑:叶娟
审核:黄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