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案件简介
案外人F公司于2020年11月12 日将其持有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G公司。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A公司;收款人为被告B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A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被告C公司、案外人D公司、案外人E公司、案外人F公司、原告G公司。2021年10月14日原告G公司持票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原告G公司在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2月23日,原告G公司向A公司、B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A公司、B公司均未付款。
202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G公司的起诉,其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款的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被告C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C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G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追索通知,更未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G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权利消灭,C公司依法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二审中,原告G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庭审中,A公司认可G公司的答辩意见,A公司与C公司就票据权利时效是否是诉讼时效,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B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C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02/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并非诉讼时效,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在涉诉汇票被拒付后,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前手C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其向C公司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偿付票据款的责任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承担偿付票据款的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予以纠正。
03 / 陶来律师观点
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不可等同于诉讼时效适用,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主动审查,更可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不因前手是否提出票据权利时效抗辩而改变。《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04 /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供稿:陶来
编辑:杨丽莉
审核:周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