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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认罪认罚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0-08-05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制度自2016年试点实施已有近四年的时间,随着该制度的全面铺开,被告人选择通过认罪认罚求得从轻处理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此一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审判效率效果明显,但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笔者试图通过自己办理及查询大数据的相关案例,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速裁,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辩护权,上诉权

【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

为了加快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周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在速裁程序取得较好反响前提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又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2018年,在获取相关成功经验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数据检索

数据来源:OPEN LAW ,笔者刑事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关键词共显示113994条案件信息结果分析如下。

案件案由类型: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排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前三位。

案件审理时间:近80%的案件在30天内审结。

案件审理结果:近93%的案件判决结果得到完全支持。

【据以讨论的案例】

第一个为笔者亲办的案例,其基本案情:某年某月某日,因嫌疑人违章停车而被民警贴罚单,在嫌疑人准备发动汽车离开时,民警再次来到现场,询问嫌疑人车辆是否年检,嫌疑人回复说没有,民警立即表示要扣车,双方接着发生口角,后民警突然上车拔钥匙,嫌疑人见状,上前制止将民警拖下车,嫌疑人以妨害公务的罪名被捕,并提起公诉。

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查阅现场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监控,发现执勤民警在扣车前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采取扣留车辆措施前,按程序实施,包括告知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笔者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认为民警未依法履行公务,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取保侯审申请。公诉机关坚持认为构成犯罪,并提出如认罪认罚将处以最低刑期。被告人自侦查阶段一直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无罪判决不到万分之二的现实,无奈选择认罪认罚。

第二个案例,201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盗窃案件。整个案件从嫌疑人被拘传侦查机关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全部过程仅42个小时。当时的《人民日报》还做了新闻报道。

第三个案例,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姜某贩毒一案,姜某一审获得从宽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此种情况,公诉机关以姜某动机不纯,二审应加重处罚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姜某加重处罚。

【认罪认罚制度的反思与对策】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必须得到律师充分、有效的帮助。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特别在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常常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能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系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其重要性在于:

首先,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实践中还存在侦查人员采取威胁、诱供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如共同犯罪中,侦查人员告诉甲,乙说了什么对你不利的话,而对乙说甲说了什么指控你的话,事实上甲乙根本没有说过。律师及早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能有效督促侦查依法履行职责。其次,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让其明白被控行为在法律上的含义知晓一旦认罪认罚后所带来的处罚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刑事追诉,囿于其自身的法律知识且在我国羁押率高状态下,其对于自身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何种犯罪及如何有效应对浑然不知,亟需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一旦认罪,法庭将会根据案件情况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也因此丧失质证等重要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前提下,才能了解指控事实和罪名,明确认罪所导致的法律,从而在自愿的前提下选择认罪服法。第三,律师能充分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积极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为被告人争取最为有利的后果。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不是专业人士并不具备与公诉机关沟通谈判的能力,只有依靠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方能在量刑上取得令被告人较为满意的结果。此前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量刑辩护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式也由法庭门诊转为与庭前沟通谈判。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是否认罪、希望律师提供何种辩护思路、选择何种诉讼程序是其法定权利。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有助于其做出正确的选择。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查阅到案件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依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提供自己的专业意见,与被告人敲定辩护方案。对于身陷囹圄的被告人,律师的帮助至关重要,律师在全方位掌握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有助于帮助被告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认不认罪、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能接受的量刑幅度,最终都要由被告人承担。显然,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帮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舍此无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而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二、现行值班律师制度无法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运行,有必要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予以完善。目前值班律师承担了大量认罪认罚案件的任务。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利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关键。

首先,值班律师对于认罪认罚程序顺利实施具有重大意义。从相关新闻报道中看,值班律师缺位的情况不容乐观,如某些地方虽在看守所设立值班律师驻点,但普遍缺少律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多方面。一是我国刑事辩护率长年偏低,据报道近年刑事案件辩护率在20%左右。二是刑事辩护工作充满高风险,而法律援助报酬比较微薄,风险与所得无法成正比,导致很多有经验的老律师不愿意接手。三是刑事辩护是一项精细化的工作,没有一定的积累根本无法胜任,但法律援助中心此类培训较少,导致年轻律师无法迅速成长。四是值班律师身份上比较模糊,并不具备辩护人的地位,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值班律师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只能提供有限的帮助。五是侦查机关落实值班律师不到位,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知道律师值班制度的存在,导致许多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律师参与。

其次,正因为辩护率低的现状,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值班律师一方面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提供帮助的缺陷,另一方面扩大了法定与指定辩护的范围,体现其广泛、及时的特点,兼顾了诉讼公正与效率,对刑事辩护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第三,现行的值班律师的职责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程序性事项方面的法律帮助,无法参与到整个过程

1、首先,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而仅仅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无法有效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过程。司法实践中目前的值班律师类似“法律帮助律师,”值班律师的身份是其在认罪认罚案件能否提供充分、有效辩护的前提。一种可能的路径将现行值班律师通过立法确定为指定辩护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与当事人聘请的律师一样,有权行使会见、通信、阅卷的权利,并代表当事人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的权利。

2、现行律师值班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因此所赋予值班律师的职责也仅为程序性辩护,如申请取保侯审。正因值班律师无法进行阅卷和调查,不了解证据情况,也就无法知晓案件的全面情况 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律师即拥有辩护人的身份。因此值班律师仅进行程序辩护难免被认为流于形式,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完整的辩护权。首先,应明确阅卷权。值班律师本质上是辩护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辩护是其应承担的职责。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可全面阅卷,唯有充分阅卷才能掌握案件全貌,了解证据情况,才可与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帮助其熟悉案情,有助于被告人做出是否认罪的决定。其次,在被告人选择认罪的基础上,值班律师还应积极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实质上即为审前量刑辩护,以期达到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处罚。从笔者上述查找的大数据分析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近93%的法院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见量刑协商的重要性。第三,应保障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职责。刑事辩护低是不争的事实,有调查研究发现绝大部分的量刑协商只在公诉人与被告人间进行,即绝大部分的案件没有律师参与法庭调查、辩护。由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以及速裁案件多为简单,所以律师较少出庭。律师出庭一能保证庭审过程公正,能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二能在律师可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并对量刑提出看法;三能如发生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亦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健全认罪认罚制度,一个关键的因素应提高取保率。辩护律师均知道司法实践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是相当困难的。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关键阶段,许多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客观证据又无法达到定案程度的,侦查机关常常以案件尚在侦查为由,拒绝辩护人的取保申请。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告人继续不认罪,公诉机关往往以不认罪,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予取保。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取保申请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前一直长期羁押在看守所。看守场所鱼龙混杂常常对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身心上巨大打击。如上述笔者办理的妨害公务案,被告人自侦查阶段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通过视频证据,笔者也认为民警并未依法履行职务,但就因为被告人不认罪,公诉机关一直不予取保,并表示如不认罪将加重处罚。正如笔者担心,在未降低羁押率的前提下,认罪认罚制度出台侵蚀平等对抗、司法公平的原则,公检法要将案件办成“铁案”的决心,将本已不多的辩护空间压迫的更加窄小。保证认罪认罚制度能合理运行应当提高取保率,特别对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简单的案件看守所往往人满为患提高取保率可减轻监管机关的威力,还可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此外,应借鉴欧美法治发达国家,将取保候审决定权从检察机关手里转移到法官手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建立听证、复议、上诉等救济机制,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真正出自内心。
    四、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上。对于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必须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质证。如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做为直接对定罪的视频证据必须当庭供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上述笔者举例的第二个案例从侦查、公诉、判决全程仅42小时,显然对于犯罪事实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断不可取。因为证明标准并没有随着被告人的认罪而不适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冤假错案仍是庭审最为重要的诉讼任务被告人即使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情况下对于定罪的核心证据依然要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控辩双方围绕着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对抗。因此,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

五、笔者上述提到的姜某贩毒案,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利用认罪认罚制度获得宽大处理,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求获得更轻判决的典型案例。姜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遂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在获得较轻判决后,姜某又提起上诉。公诉机关认为其利用认罪认罚制度,动机不纯,遂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属认罪但不认罚,公诉机关抗诉有理,遂撤销原判,加重处罚。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不妥,即使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公诉机关也应将审判权交予法院,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二审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是法治一重大进步,顺应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期待下一步司法改革逐步推进的背景下,形成一套更成熟完备的、充分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


供稿:李巍

编辑: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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