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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否为侵权客体?——第三人侵害债权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12-28


引言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一般情况下不受侵权法的保护,但我国侵权责任的立法并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认为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构成侵权的客体。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属于“财产”范畴,对恶意侵害债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虽然其中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中没有将债权列出,似乎让人对债权是否属于保护范围产生疑问,但用了一个“等”来概括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民事权益,而债权作为民事权益并无争议,应认为债权属于“等”中未列明的民事权益之一。最后,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列举式和概括式,反而易引发对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产生争议,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篇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债权作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应不再争议。

虽然债权构成侵权客体,但基于债权不同于其他对世权,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仍有必要予以细化研究。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判例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之理解和研究。

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了涉及侵害债权纠纷的案件共8从中可见司法实践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合议庭:张能宝、李桂顺、万挺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请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2.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3.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

2009年1月,案涉股权由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此时的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客观上可以密切关注债务人华星公司重大资产变动而未发现上述情况。上述事实均发生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之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债权人对权利瑕疵的知情、把握等情况,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不良债权收购和处置的企业法人,对收购标的物债权的实现风险应当具备专业核查和判断能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后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困难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得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接收股权范围内主张全部损失。此外,还考虑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接收案涉股权后履行股东职责,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案涉股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张祖华、王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14民终569号合议庭: 王美福、罗卫平、辛利平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霞所提起是本案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王霞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旗胜建材公司与广源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3000元粉煤灰买卖的事实、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侵权责任规定的问题    王霞对广源建材公司所享有的受让债权,作为相对权,债权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但作为例外情况,对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可以将该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侵害债权也可构成侵权。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已不能用合同相对性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权利。故对于张祖华故意实施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被侵权人王霞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对此适用法律正确。

三、蒋静茹与任俊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6号合议庭:肖珍、严阵、陈勇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静茹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根据(2017)皖02民终78号民事判决,任俊凤债权的合法性已经确认。在任俊凤与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阶段,蒋国庆因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在赠与房产之前就已存在且任俊凤一直在向法院主张债权,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主债务人四海公司涉嫌犯罪,并未认定蒋国庆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静茹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反担保,其对蒋国庆对任俊凤负有债务应是明知的;其次,芜湖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才作出终审裁定,而蒋国庆在保证之债处于不确定情况下,于2014年6月9日即终审裁定之前就将其名下房产赠与蒋静茹,蒋国庆应当知道其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减少其责任财产,降低其偿还能力,且蒋静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反担保,其明知其父蒋国庆为他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蒋静茹也应当知道这种赠与行为必然导致蒋国庆责任财产的减少,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蒋静茹明知蒋国庆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接受赠与的房产,对债权人任俊凤造成了损害;第三,蒋静茹在接受赠与房产后次日将该房产进行了抵押,虽(2018)皖02民终14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撤销了蒋国庆将名下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原国税局大楼面积781.37㎡赠与给蒋静茹的行为,但现因蒋静茹的行为而不能恢复至蒋国庆名义,导致债权人任俊凤的债权无法实现。    综上,蒋静茹明知蒋国庆对任俊凤负有债务,仍然与蒋国庆恶意串通,通过赠与的形式导致蒋国庆责任财产的减少,并在接受赠与后随即将房产抵押,导致法院判决生效的撤销赠与行为无法恢复原状,其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蒋静茹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蒋静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俊凤债权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蒋静茹受赠房产即无为县原国税局大楼面积781.37㎡的价值为限)。二审维持原判。

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2608号 ,合议庭: 王星、姜旭阳、郑仪

【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一、常州平安银行侵犯金峰公司对花祺公司的合法债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其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意味着任何知情的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1.从主体上看常州平安银行是金峰公司与花祺公司间契约之债以外的第三人。金峰公司通过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花祺公司占有的形式,作为将来花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追偿而设定的质押担保,两者之间产生反担保法律关系。现本担保项下的主债权债务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则花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应按约将保证金退还给金峰公司,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常州平安银行仅依据其与新北建管中心、花祺公司之间缔结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对保证金承担监管责任,并非前述担保契约之债的当事人。2.从主观上看,常州平安银行具有故意。常州平安银行系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的缔约方,其对保证金监管的重要性、必要性均已知悉理解,并在案涉账户成为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后,理应按约充分关注,全面规范专户内资金的进出,确保资金安全。但是,常州平安银行怠于履行约定的监管义务,包括限制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流出、定期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查验、核对流水账单、随时接受新北建管中心的查询、按期提交保证金情况报告等等,产生的后果即是放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该账户中的资金,直至质物灭失,因此常州平安银行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3.从因果关系看,常州平安银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说,没有常州平安银行置之不顾的放任行为,花祺公司就无法单独并随意转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账户无余额,花祺公司又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导致金峰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

五、庞志海、陈卫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05民终560号 ,合议庭: 侯远婕、赵海洲、陈邦和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卫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4)桂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房屋的原房产证原件在陈羽飞处保管,陈卫卫与陈羽飞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卫卫名下,但实际为陈羽飞出资购买,以陈卫卫的名义通过拍卖竞得,陈羽飞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卫卫为无权处分人。本案中,陈卫卫知道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却在明知房产证原件保管于陈羽飞处的情况下,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了新的房产证。陈卫卫隐瞒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庞志海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庞志海支付280万元购房款后,陈卫卫应当为庞志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陈卫卫至今仍未归还庞志海的280万元购房款,其行为有过错,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该行为亦违反了《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况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者违约之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卫卫不构成侵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卫卫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林杰诉莫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533号 ,合议庭: 潘俊秀、许军、金绍奇

【裁判要旨】“关于徐美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系林杰参与所签,但签订网签合同、收取大部分购房款、买方入住装修、卖方逾期不配合过户等客观事实均发生于徐美剑与林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美剑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隔日再起诉分割系争房屋,后与林杰、林则元就系争房屋及装修的权利归属达成调解协议,以明显低价协议受让系争房屋,阻碍莫琦合同权利的实现,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徐美剑无疑是此中的受益者。徐美剑与林杰、林则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莫琦合法债权的共同侵害。有损害则有救济,尽管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如本案之情形,实践中侵害债权之行为客观存在,对此司法应有给予救济之必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利,理应属于“财产”范畴,对恶意侵害债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害债权的,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的情况来看,莫琦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亦未果,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现莫琦要求徐美剑与林杰、林则元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七、苏永利与云南高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初24号 ,合议庭: 刘春梅、杨绍煜、薛强

  【裁判要旨】……临沧飞翔公司辩称,其与苏永利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苏永利诉讼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本院认为,其一,苏永利针对临沧飞翔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临沧飞翔公司对名义上的三方协议完全知情并以原初和实际出让人的身份和地位参与了全部转让过程”,在鑫圆锗业公司上市后,“云南高盛公司与临沧飞翔公司恶意串通,于2011年1月18日(倒签时间)签订两份《收购协议》,将苏永利实际持有的702万原始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约市场价的五分之一)由云南高盛公司卖给了临沧飞翔公司,严重损害了苏永利的合法权益”,并请求“临沧飞翔公司将其持有的鑫圆锗业公司在2010年6月8日上市时的云南锗业702万原始股及其孳息返还给苏永利”,苏永利诉请临沧飞翔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是其作为诉争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妨害苏永利合法债权实现的行为,而苏永利的合法债权源于诉争协议。一般而言,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一定权利外观和公示手段,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但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财产期待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明知的、合法的、确定的债权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不作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采用了侵害“民事权益”的表述,并未将债权权益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第三人明知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且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债权的结果,仍然故意的、以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实施损害于他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债权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极其例外的、适用债的制度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时通过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债权人债权。因此,苏永利依据诉争协议请求北大青鸟公司、云南高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请求第三人临沧飞翔公司承担妨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事实上存有牵连,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八、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合议庭:毛焱、翟从海、侯卫清】

【裁判要旨】实践中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此种情况司法有给予救济的必要,以使合法的债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对受侵害的债权给予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对于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令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应令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看,永绎公司对于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低价转让的行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恢复森本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债权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现永绎公司不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要求汇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基础,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债权的保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汇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供稿人:蔡来宽、徐金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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