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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几个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 [2020-04-29]


导读

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债权涉及民生维稳,历来是法院、政府部门首先关注的问题。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通常要求破产企业提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由于破产企业往往存在管理不规范、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加之职工参与度很低,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的规定较为简单,适用时存在与劳动法律法规衔接的障碍,笔者整理了一些在认定职工债权时遇到的实务问题。





一、经济补偿金甄别计算

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所需参数是工龄和工资标准。相较正常企业的经济补偿金系通过双方协商或劳动仲裁诉讼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调查认定具有额外的特点。

首先,破产企业通常经历了长时间的停工,职工大多已另行就业难以联系,即使联系上其不理解也不愿意协助管理人的调查,在外地就业职工更加不愿参与,故很难从职工一方取得准确的信息和材料。

其次,甄别职工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较为困难。破产企业通常没有完整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为避免误差,调查人可以通过社保纪录、财务记载和工资银行发放纪录来进一步核实调整,但是仍然可能存在现金发放和遗漏部分人员的例外情形。

最后,关于确定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劳动合同到期;二是职工离职另行就业;三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宣告破产时解除;四是宣告破产前发布公告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长期停工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但是目前企业很少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具体甄别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时还须结合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时间、社保缴费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比较特殊的是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倾向于其劳动关系仍存续,只是处于中止状态,但应调查其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存在另行就业的情形。



职工债权是否适用于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职工诉至法院亦一般得不到支持。

如前述,长期停工的破产企业职工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已终止情形,若至破产受理日超过一年未主张权利,该职工的相关劳动债权是否应予确认,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不必经过仲裁程序而直接起诉的诉权,超过仲裁期限只是丧失了“胜裁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人对破产职工债权仍具有时效的抗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失去强制执行力的劳动债权不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清偿。

笔者倾向于后者意见,但认为对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审查标准应当宽松,若职工曾向债务人主张、申请劳动监察或向政府部门信访等诉求形式,都应构成中断或超过期限的正当理由。




资本论节选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不宜一刀切,个案中一些特殊情形也可列入职工债权处理。

(1)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第一顺位清偿的职工债权,而相对应的单位应当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被列为第二顺位清偿的债权。

因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对于社医保减员、单位欠缴部分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如果企业尚未申报或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经职工同意,可以将单位应缴部分作为职工债权直接向职工清偿。

(2)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补偿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补偿,主要指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补偿,相关补偿如果经过了劳动监察或仲裁部门的确认,可以列入职工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只是部分职工经过确认,出于公平清偿原则,对全体职工应当统一标准。

例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据此,破产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停工期间,存在应支付职工的停工工资和津贴,可能被列入职工债权。

(3) 垫付款项

为鼓励政府、企业及股东先行解决职工问题,将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破产受理前借款或垫资用于职工债权清偿的情形,应当将垫款人转化为职工债权的主体予以清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有明确意见:“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综上,管理人调查破产职工债权需要付出大量细致的工作,且具有一定的难度。为使破产程序能够平稳推进,同时也为达成政府、法院的要求,在破产程序前先行梳理、化解职工债权确有必要。债务人、股东或政府部门可通过先行偿付或垫款的形式,在破产受理前尽量与职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也可引导其仲裁、诉讼,这样可以有效降低破产程序中处理职工债权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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