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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动态12月
发布时间: [2021-01-04]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20年12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通知要求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其中关于工程勘察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4类专业资质及劳务资质整合为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3类专业资质。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工程设计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21类行业资质整合为14类行业资质;将151类专业资质、8类专项资质、3类事务所资质整合为70类专业和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行业资质、专业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

 

二、《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

2020年12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 印发《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补齐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方面,《意见》提出,盘活小区既有公共房屋和设施,保障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和综合利用,推进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

2.在推行“物业服务+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模式方面,《意见》提出,养老服务营收实行单独核算,支持养老服务品牌化连锁化经营,组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其中,鼓励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或政策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3.在丰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方面,《意见》提出,支持参与提供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开展老年人营养服务和健康促进,发展社区助老志愿服务,促进养老产业联动发展。

4.在积极推进智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方面,《意见》提出,建设智慧养老信息平台,配置智慧养老服务设施,丰富智慧养老服务形式,创新智慧养老产品供给。

5.此外,《意见》在完善监督管理和激励扶持措施方面强调,要拓宽养老服务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参照贷款基准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三、《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11月27日,财政部、税务部发布《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主要内容为: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2020年12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五、《关于施工合同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2020年12月7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印发《关于施工合同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内容如下:

(一)2020年9月10日起,工程项目监管基础数据经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网上审核通过之日起15天内,施工企业登录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填报施工合同基本信息的同时,应当在附件页签中上传施工合同及合同价电子文档;对于2020年9月10日起已提交合同基本信息但未在附件页签中上传施工合同及合同价电子文档的,施工企业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补充上传。上传的施工合同电子文档需经合同甲乙双方电子签章。

(二)2021年第一季度起,合同履约评价机构按照闽建筑〔2016〕42号文的规定,对未按上述要求上传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项目合同履约评价得分直接按0分计算。

 

六、《福建省商务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事指南》

2020年12月4日,福建省商务厅发布《福建省商务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事指南》,主要内容为:

1.受理范围:(一)涉及福建省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二)建议福建省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三)在福建省范围内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省商务厅认为可以直接处理的。

2.投诉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进行投诉。

投诉咨询电话:0591-87521812、87270207

传真:0591-87270197

投诉工作邮箱:wzc@swt.fujian.gov.cn

纸件投诉邮寄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18号省商务厅外资处(邮编350003)

3.投诉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第十四条第(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七、福建省各设区市外商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

2020年12月4日,福建省商务厅发布《福建省各设区市外商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其中福州市和莆田市名录如下:

地市

机构名称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箱

地址

福州市

福州市商务局

林厚珍

0591-83212011

0591-83212039

fzipd@163.com

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193号4座9层

郑  旻

 

0591-83325771

莆田市

莆田市商务局

庄虓宇

0594-2680267

0594-2680267

ptwzk@163.com

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市政府机关1号楼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2020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加快发展线上线下生活服务的意见》

 2020年12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加快发展线上线下生活服务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意见指出,以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为支撑,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通过线上预约,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保洁、送药等生活服务。对接医疗医保服务平台,提供医疗资源查询、在线预约挂号、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医保信息查询、医疗费用报销等医疗医保服务。加强动态监测,为居家养老提供安全值守、定期寻访、疾病预防、精神慰藉等服务,降低老年人意外风险。

意见提出,广泛运用5G、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建设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城市信息模型(CIM)和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链接各类电子商务平台。推动智能安防系统建设,建立完善智慧安防小区,为居民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实现车辆管理智能化,增设无人值守设备,实现扫码缴费、无感支付,减少管理人员,降低运营成本,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统筹车位资源,实现车位智能化管理,提高车位使用率。完善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方便绿色出行。

 

十、《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修改为“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我国将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2020年12月17日,福州市房管局发布《我国将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主要内容为: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会议指出,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近几年在部分省市开展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试点,便利企业担保融资。试点中,民营和中小微企业新增担保登记业务占比超过95%、融资金额占比超过80%。

会议决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

会议明确,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十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关于涉及《民法典》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2020年12月10日,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发布《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关于涉及《民法典》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对中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民法典》精神和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性规则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与《民法典》关于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内容的具体规定不一致或者不衔接的;涉及《民法典》的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明显不协调或者不一致的;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规定的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或者实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失效。凡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

序号

标题

文号

清理结果

理由

1

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榕房中函〔2006〕165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2

关于重申使用新版《购房抵押登记申请表》的通知

榕房中抵〔2007〕3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实际失效。

3

关于进一步做好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

榕房中交〔2008〕232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4

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榕产登预〔2010〕210号

失效

已被2020年7月22日印发的《福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榕建房[2020]42号)取代。

5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榕产登交〔2010〕466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6

关于在榕商业银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专职报备员联系工作的通知

榕产登交〔2011〕270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实际失效。

7

《关于做好法院判决房屋强制性转移涉及原权证注销事项的通知》

榕产登交〔2012〕43号

失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二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

8

关于贯彻执行省市政府促进工业稳定增长系列政策涉及房地产顺位抵押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榕产登交〔2012〕406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9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依法及时纳税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的通告》

榕产登交〔2012〕510号

失效

阶段性政策,现已失去时效性。

10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抵押登记批量件时限管理的通知

榕房登交〔2013〕269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实际失效。

11

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测绘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榕房登产〔2013〕372号

失效

模式已改变,农村宅基地已由资规局投入经费进行统一调查测绘,基本已验收。

12

关于房屋登记面积测绘采取自主协商为主摇号选择为辅办法选择测绘单位的通知

榕房登预〔2014〕90号

失效

根据“多测合一”相关文件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测绘单位。

13

关于《土地抵押转房屋登记抵押过渡期间的房屋登记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榕房登交〔2015〕82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14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

榕房登交〔2015〕141号

失效

主要内容已明显过时。

 

十三、《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2020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外商投资安安审办法》共23条,主要对六方面内容作出规定:

 一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发改委,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二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对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开展安全审查: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三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报机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属于审查范围的投资。对于应报未报的外商投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限期申报。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也可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四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和时限。安全审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初步审查,在收到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安全审查。第二阶段是一般审查,在启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审查的决定,或按程序进入下一阶段审查。第三阶段是为期60个工作日的特别审查,这一阶段不是每个项目的必经程序,只有未通过一般审查的项目才会进入特别审查;特殊情况下可能延长特别审查时限;特别审查结束后将出具审查决定。审查期间,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五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执行。对于通过安全审查的,可实施投资;对于附条件通过审查的,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对于禁止投资的,不得实施投资。

 六是违规惩戒。对于拒不申报、弄虚作假、不执行附加条件等违规行为,可责令当事人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亦可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十四、《关于全面推进城市社区足球场地设施建设的意见》

2020年12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体育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进城市社区足球场地设施建设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总体目标:202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建立健全社区足球场地设施建设工作机制和管理模式,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实现新建居住社区内至少配建一片非标准足球场地设施,既有城市社区因地制宜配建社区足球场地设施。203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社区实现足球场地设施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城市街道、街区内配建一片标准足球场地设施。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主要内容为:

1、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2、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3、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4、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5、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主要内容如下:

最新刑法修正案明年3月施行,其中:①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②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等严重情形可处死刑;③高空抛物、冒名顶替上大学等行为入刑;④抢公交车方向盘入刑。

其中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首次对袭警单独设置法定刑。

 

十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1.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七大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

央行、银保监会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及机构类型,分档对房地产贷款集中度进行管理,并综合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模发展、房地产系统性金融风险表现等因素,适时调整适用机构覆盖范围、分档设置、管理要求和相关指标的统计口径。

2020年12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超出管理要求,超出2个百分点以内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2年;超出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4年。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的业务调整过渡期分别设置。

二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2020年12月30日,福建省商务厅发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福建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福建省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福建省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投诉工作机构原则上受理投诉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五条 福建省商务厅协调、推动省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各设区市(实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福建省商务厅负责协调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福建省范围内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福建省商务厅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工作。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原则上实行一事一诉,但涉及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事项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已经受理的投诉,投诉人也可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进行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暂停投诉处理工作,并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有关工作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理由。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市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3个工作日内向福建省商务厅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由福建省商务厅汇总报送全国外资投诉中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福建省商务厅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涉及国家层面的,福建省商务厅将汇总后报送全国外资投诉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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