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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三折说细节 ----兼谈诉讼“亲历性”的价值
发布时间: [2021-11-29]


【基本案情】

江西省A公司中标福建省某市B公司施工总承包的F市辖区内高速公路某隧道工程。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每延米综合单价XX元,合同暂定总价4563万元;施工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土石方超挖、超运,以及隧道变形引起的增加工程量均不另行计量;分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赔费用,总包方向业主的索赔与分包方无关;如发生争议,由总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施工过程中,该隧道多次发生塌方、掉块等事故,业主均相应下达了处置和变更通知、升级内衬和支护形式等,A公司为此产生了大量的土石方超挖、超运、混凝土超喷(填补塌腔)和支护升级等,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B公司通过变更费用给予了A公司部分补偿,但完工前双方为工程结算发生纠纷:A公司认为,塌方等事故系地质原因引起,该公司的施工成本巨额增加,应获得相对合理的补偿。B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土石方超挖、超运和隧道变形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均不另行计量,目前工程款已经付至5000余万元,说明其已经尽量给予了补偿,A公司应当信守契约精神,不再索要补偿。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诉请金额为人民币1100余万元。

【诉讼经过】  

第一折:完败+移送管辖

A公司依据管辖约定向B公司(甲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年时间的审理,最终判决: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土石方超挖、超运和工程量增加均不另行计量,故A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于开庭前发现本案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经及时向法庭申述意见,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F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情形见《专属管辖  拒绝“瞎管”》

 

第二折:小胜+略有遗憾

移送管辖后,本律师及时调整办案思路,通过重新梳理证据材料,并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交书证,发现了以下几个重要的细节:

1、业主向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但B公司发出隧道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的时间为同年8月8日,且投标截止时间为8月27日。

2、业主《招标文件》第06号“补遗书”明确记载:考虑到XX隧道地质条件的复杂性,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变更均按非包干项目处理。

3、B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变更资料编号不连贯,部分编号的变更资料未提交;资料不完整,部分编号的变更资料中涉及费用补偿的附表缺失。

据此,本律师提出以下意见:
    1、B公司涉嫌串通招投标,其进行分包招标时尚不具有总包人身份,故所签分包合同无效(尤其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另行计量”、“不得索赔费用”等格式条款无效),且B公司为合同无效的过错方;鉴于工程质量合格,其应“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A公司相应损失。

2、因塌方等地质原因引起的土石方超挖、超运和混凝土超喷不属于“包干项目”,B公司不予申报补偿违背总包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应不予“参照”,并由其承担对A公司的补偿。

3、B公司在法庭责令其提交书证后,拒不完整提交、妨碍对方使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土石方超挖、超运和混凝土超喷已客观发生,且业主已实际给予补偿,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B公司给予A公司700余万元补偿。

该判决虽对A公司给予相应补偿,但在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方面,似有避重就轻之嫌,难免些许遗憾。

第三折:反转+未完待续

双方上诉后,在均未提交新证据、未补充新观点的前提下,二审判决:A公司主张B公司串通招投标、相关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主张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和施工成本增加未进入双方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酌定B公司给予A公司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业主已经核定的变更补偿款,属总包合同外的工作,并非总包合同的预期利益,应由实际施工的A公司享有。扣除B公已支付的部分,差额200余万元应支付给A公司。

【律师评述】

本案应否“四折”,本律师当下无意藏否。仅对案件 “细节”的把握,以及诉讼“亲历性”的价值问题有感而发:

一.发现细节,需要“探寻”而非“偶遇”

“细节决定成败”、“证据乃诉讼之王”,法律人无不耳熟能详。但是,律师毕竟没有亲历争议的形成,如何从委托人通常主观、琐碎的陈述和庞杂、散乱的材料中发现重要的“细节”,显然不能坐等偶遇,而必须有意识、有方向地主动探寻:何处存在与争议焦点直接关联的细节、何种细节具备证据的属性。本案中,A公司的主要诉求为地质原因导致的施工成本增加和塌方事故补偿,而合同又明确约定了“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予另行计量和补偿”。因此,该合同或其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就成为本案必须解决的焦点问题。而案涉工程作为“强招”项目,招投标文件就是决定其合同效力的“命门”,也当然应作为挖掘效力缺陷的细节“富矿”。

二.运用细节,依赖经验更能积累经验

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关键的细节往往并非“鹤立鸡群”般易于辨识,其与争议焦点的联系、与待证事实的因果,还需要经验去挖掘、甄别和展现。本案中,抓住变更签证资料的编号不连贯和附件不完整等细节,坚持要求法庭责令对方提供书证,进而证实业主对塌方和支护升级给予了费用补偿的事实,是办案经验和敏感性的体现。而在洋洋数千页的招、投标文件中,寻获仅有的一句“特别声明”,既得益于办案作风的严谨细致,也进一步丰富了律师的办案经验。至于通过总包和分包的招投标时间逆差,论证相关合同或条款的效力瑕疵,则完全依赖于律师和法官的专业素养。

三.亲历不足,经验必将沦为无源之水

“亲历性”是诉讼的主要特点和内在要求,无论是主审法官还是代理律师,只有亲自参与了证据审查、庭审诉辩等活动,才有可能真正掌握案情的全貌、厘清争议的焦点、抓住实现公正的关键。但现实中,法院受困于“人少案多”,大量庭前会议、证据审查等工作交由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完成;而律师中资深誉满者,精力有限却慕名者众,将材料整理、证据收集等工作交由助理代劳亦为常态。至于助理、书记员是否具备“由表及里”、“去粗取精的能力不得而知,主审法官、代理律师因亲历不足而错失积累经验和发挥经验的机会,既可惜亦可叹。窃以为:离开了“亲历”,经验既无用武之地,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最好的传承应当是言传身教,最严的把关应当是共同亲历。最值得尊重的应当是为办案加班加点的法官,无关职级和审级;最值得信赖的应当是坚持“亲力亲为”的律师,无关身价和名望。这,就是诉讼“亲历性”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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